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184號
PCEV,106,板小,218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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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魏睿霖
被   告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5 樓503 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被告按月於每 月12日前給付予原告,租期自106 年2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11日止。被告未給付106 年3 、4 、6 月之租金計25,500 元,另被告積欠電費5,000 元未給付,被告逃離租屋處且避 不見面,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0,5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 戶口名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 份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查系爭租賃契約第 3 條、第4 條約定每月12日以前繳納每月租金8,500 元, 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6 年3 、4 、 6 月之租金共計25,5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電費5,000 元未給付,惟原告並未提出電費繳納單據或 足以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電費之計算資料等證據供參,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原 告主張積欠電費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租金25,500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83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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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