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蔡文安
被 告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往北 下濱江匝道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尚 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佳田所駕駛之AJH-717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865元(即板金拆裝及 塗裝:44,160元、零件:54,70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計算 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車損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又本件汽車之修繕,既以新零件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故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 4 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7 個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865 元(包括鈑金拆裝及塗裝:44,160元、材料:54,705元)一 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及塗裝費用44,160元,無庸 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87,090元(計算式 :42,930元+44,160元=87,0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8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4,705元×0.369×(7/12)=11,77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5元-11,775元=4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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