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143號
PCEV,106,板小,214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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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簡盛發
被   告 胡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8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博 愛一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5,800 元(即鈑金、烤漆工資2,800 元、零件3,000 元), 亦因車輛維修無法營運2 天,每日以薪資1,500 元計算,營 業損失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3,000 元),共計 8,8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00 元(即修理費用4,300 元、營 業損失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車損交修單影本各1 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4,300元: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8年2 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 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19日受 損時已使用18年1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800 元,其 中零件3,000 元、鈑金、烤漆工資2,800 元一節,由原告提 出估價單、車損交修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0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工 資2,800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鈑金、烤 漆工資費用共計3,100 元(計算式:300 元+2,800 元=3, 1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二)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00元,計受有 營業損失3,000 元,然原告就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 元一 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營業額證明書記載,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 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上載明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為2 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日之營業損失計 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2,972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2 元(計算式:3,100元+2,972元=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3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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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煌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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