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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085號
PCEV,106,板小,208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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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福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明
被   告 鄭聖傑
      關綺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方人豪,原告 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到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馮福華,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合法報備之社區管理組織,被告二人 係原告管理之建物之區分有權人(所有權之不動產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號18樓),原應按時繳交管理費,惟 自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116元 、清潔費1,200、機車費800元,共計14,116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惟被告猶未繳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1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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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