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8043號
TPEV,93,北簡,18043,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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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
        甲○○
  被   告 臺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六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臺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下稱錢櫃企業社)所簽發, 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二三一之一號 一樓,受款人未載,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 且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分別由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 )及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共同簽名背書轉讓予原 告之如附表本票二紙。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屆期分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 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及自其中一 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本票暨退票理由單、應 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 例要旨、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錢櫃企業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以:⑴其於九十一年底時,為求短期資金融通 ,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立契約,將被告錢櫃企業社所有設備出售予中央租賃公司, 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回上開出售設備,依約中央租賃公司應分四期給付買賣 價金,而被告錢櫃企業社則分別簽發不同期限之多紙票據以為買回上開出售之設 備,詎中央租賃公司僅給付一期買賣價金後即未再繼續清償,雙方遂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解除上開買賣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應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前返還被告錢櫃企業社包含本案系爭二紙本票在內之所交付但未兌 現之八十一紙票據,不得將其提示或讓予第三人,是中央公司已喪失繼續持有系 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同中央租賃公司為國內金融服務業者,於辦理上開 系爭本票票貼業務時,應已知中央租賃公司於九十年間即有財務危機,未按相關 辦理票據承兌、保證、貼現業務辦法及授信準則之規定查核申請票據貼現人之信 用狀況,而為拒絕中央租賃公司對其進行票貼,致中央租賃公司遂行其詐欺被告 錢櫃企業社之行為,且未將中央租賃公司共列本件訴訟之被告,則應視原告有與 中央租賃公司共同侵害被告錢櫃企業社之嫌,原告自無權處分人處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而持有系爭本票,則原告自當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請求付款之權利;⑵國內 銀行承辦票據貼現業務,其放款核貸成數僅為票據面額五至八成,若原告真就系 爭本票票貼與中央租賃公司,亦屬不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前手即中央 租賃公司既無權處分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持得人即原告自應繼受其瑕疵,而無 上開票據上之權利,是依被告錢櫃企業社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簽訂之訂購解約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錢櫃企業社僅應就系爭二紙本票總金額百分之二八點四八即一百 零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增補契約書、訂購解約協議書、剪報、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錢櫃公司則具狀辯稱:系爭二紙本票背面所蓋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屬被告公 司登記之印鑑或銀行開戶印鑑章,被告自無庸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錢櫃企業社所簽發,票面總金額共計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 十元,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二三一 之一號一樓,受款人未載,且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由中央租賃公司簽名背 書轉讓予原告之如附表本票二紙等情,為被告錢櫃企業社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影本為證,自足信其為真實。六、本件被告錢櫃企業社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茲分別就兩造爭執敘述 如下:
(一)關於被告錢櫃企業社抗辯原告具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惡意部分:按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二號裁 判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錢櫃企業社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雖提出被告錢 櫃企業社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訂購解約協議書及剪報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錢 櫃企業社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事,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確已知悉被告錢櫃企業 社與中央租賃公司間關於契約上之爭執。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等就各



銀行辦理票貼業務時,應有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進行充分了解,如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信用欠佳時,即得拒絕貼現固有規定,然即便原告就此規定有 所違反,亦係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得依法令對原告為如何之行政處置,尚難據此 即推認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之行為,況且被告錢櫃企業社 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上開規定即任意惴測,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取。至原告是否對中央租賃公司進行訴訟,為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事,此亦 不足為被告錢櫃企業社為上開推斷之證明。
(二)關於被告錢櫃企業社抗辯原告具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部分:按「票據法第十四 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 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判足資參照。查 ,被告錢櫃企業社雖主張,依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訂購解約協議書,中央租 賃公司已允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將尚未兌付之八十一張票據全數返還 ,且不得提示或讓與他人,中央租賃公司已喪失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 因,屬無權處分人,原告有惡意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上 開訂解約協議書,為被告錢櫃企業社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事,被告錢櫃企業社 仍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再依原告所提 出之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影本所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處 理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十三張本票,而被告錢櫃企業社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方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立訂購解約協議書,被告錢櫃企業社自不得以其事後解 約之事,而就原告於此之前已取得之本票主張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 再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中央租賃公司據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業 經其提出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及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 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確非無對價取得,而被告錢櫃企業社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確有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七、另被告錢櫃公司雖辯稱系爭本票上背書非其所為,而否認該背書之真正。然查, 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錢櫃公司所不爭執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文 ,經與系爭本票上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比對係屬相符,有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變更登記表及賽璐璐卡為證,復經本院當庭核章無誤。而上開變更登記 表上所蓋用印文,係被告錢櫃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向主管機關之經 濟部商業司所提出,其印文自屬真正。至系爭本票背書之代表人「丙○」印文部 分,雖與上開變更登記表所留印文不符,然前開公司印文部分既屬真正,此小章 「丙○」部分印文不符,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確為被告錢櫃公司背書轉讓之認定。 再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錢櫃公司所不爭執之錢櫃公司九十一年及九十年度財務 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中附表二為他人背書保證部分,明列被告錢櫃公司為被告錢 櫃企業社背書保證金額達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本票確為被告 錢櫃公司所背書,被告錢櫃公司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 定於本票亦準用之。被告錢櫃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就前開票據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一 BZ0000000 00.12.20 93.03.00 0000000 00.03.26二 BZ0000000 00.12.20 93.05.00 0000000 0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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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