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О二號
原 告 申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怡
被 告 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申荃企業有限公司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珍御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尚 應補繳二千七百五十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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