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六號
原 告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六號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委請被告撰寫「五福臨門」電視劇本(下稱系爭劇本 ),約定每集酬勞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共計四十集元,被告並應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十集劇本。原告因念被告初返國經濟能力有限,遂同意於劇本 完成前先借貸五集劇本費用共計二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所交付劇本均不符 使用,導致系爭劇本開拍進度嚴重落後,並致原告支付額外人事費用五萬元,被 告既無法依約準時完成劇本,即應將預支二十萬元借款返還予原告,並賠償人事 費用五萬元。
㈡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二十萬元係被告撰寫七集劇本之酬勞,並非借款。被告係與其他編劇、製作 人及導演確定「五福臨門」人物劇情綱要後,始著手撰寫第一集劇本,且待第一 集劇本經被告認可後才撰寫第二集劇本。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已陸續交付 七集劇本予原告,經原告驗收認可劇本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領。系爭支 票係原告僱請被告撰寫「五福臨門」五集劇本之酬勞,並非借款,原告已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召開「五福臨門」記者會,原告如未核可被告所交付劇本,何以 讓被告兌領系爭支票?
㈡為此抗辯: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十萬元支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復有兩造不爭執之代收票據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及存摺(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等影本附卷足憑,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揭二十萬元支票係被告向原告預支借款,被告既無法完 成系爭劇本,即應返還前述借款二十萬元並賠償原告人事費用五萬元等情則遭被
告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有最高法院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自承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 系爭二十萬元支票,該支票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領二十萬元等 情,惟查被告前揭陳述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尚難據認兩造間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㈡被告抗辯系爭二十萬元係被告撰寫五福臨門劇本之部分酬勞,被告迄九十二年十 二月中旬已陸續交付七集劇本予原告,經原告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 系爭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領該支票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電子郵件紀 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二至第三一頁),原告亦坦承確已收受被告前述劇本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參以原告就被告抗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收受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領二十萬元,五福臨門電視劇後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召開記者會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復有五 福臨門記者會相關報導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有金錢借貸意思相互一致,堪認被告抗辯該二十萬元係其撰寫五福臨門電視 劇本之部分酬勞等情為可採。原告雖認被告交付之劇本未經其審核通過,則被告 先前所支領之二十萬元酬勞應轉為借款,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原告係基於借貸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則其遽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劇本不符使用,導致系爭劇本開拍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因 而額外支付人事費用五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已將五 福臨門七集劇本交付予原告,有兩造不爭執之劇本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四三頁),且五福臨門電視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召開製作記者會 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五福臨門記者會相關報導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 五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召開記者會前即已交付七集劇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因被告遲延交付劇本致受有人事費用五萬元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人事費用 五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附表:
支票號碼:AL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嘔三十一日,發票人:原告。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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