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三四號
原 告 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藤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三四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齊藤誠,業據其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 包西園醫院雙園擴建工程之電動椅、電動舞台工程,約定承包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給付預付款百分之二十,於貨到工地時給付估 驗款百分之六十五,安裝完成時給付估驗款百分之十,保留款百分之五於工程全 部完成、經原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將現場清理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後付清,嗣 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簽訂協議書,預定安裝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變更約定付款條件為:前揭百分之六十五估驗款中之百分之五十,以發票日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之之支票支付,另百分之五十以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支票 支付,並經原告依約交付票面金額各為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 予被告收受無訛;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即未至工地現場施工,據聞被告公司倒 閉,負責人逃逸,原告不得已就前揭二紙支票其中一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在案(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O六
號),再依據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並請求被 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按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公司如未依約定工程 期限完工,而耽誤原告之工程進度時,每逾一日應按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本件工程因被告無故不進場施工,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驗收完 成,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遲延日數計一百七十九日,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00000000×0.003×179 =0000000 )等情,爰主張以此違約金債權於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範 圍內,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相互抵銷,而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
四、按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 償責任...⑸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又第十八條約定:「乙方 如未依照本契約第四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完工,而耽誤甲方之工程進度時,每逾一 日除按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書、付款申 請書、假處分裁定、執行處函各一份及備忘錄、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預定安裝時程為92年3月 1日至15日」,然被告未依前揭約定時程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終止本件承攬 契約,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請日本商KOTOBUKI及昇勁科技有限公司支援電動椅 、電動舞台安裝工程,因而延宕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施作完成,此有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一紙、外匯匯款單、請款單各三份及付款申請書四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未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期限完工,耽誤原告工程進度,揆諸首揭約 定,原告自得按日請求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原預定完工 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實際完工日同年九月十日止,合計一百七十九日,按 總承包金額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千分之三為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六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固有如附表所示之估驗款債權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未獲清償 ,然原告對於被告亦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六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可資請求, 二債權已符合前揭抵銷適狀。故原告主張以其對於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三 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對於原告之估驗款債權互為抵銷, 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林晏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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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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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熊谷組營造│0000000 │92.4.10 │華南商業銀行總│GC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臺│ │ │行營業部 │ │
│北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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