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七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七號返還年終獎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零玖元、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分別以新台幣叁萬零玖佰零玖元、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元彬,訴訟中變更為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原為原告機關之聘雇員工,其等於民國八十 九年中自願離職,並分別受領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零 九元、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惟依兩造所應共同遵守之原告機關所定「中山科 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應按行 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而依「八十九年軍 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發給之對象僅限為年中退休 (役、職)、資遣、死亡之人員,年度中自願離職者並不符合前開發給規定,原 告誤發前揭年終工作獎金,被告亦為受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金額於原告,然屢經原告催討,並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個月內返還,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甲○○、丙 ○○應分別返還三萬零九百零九元、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以:原告依循往例主動發給伊當年 度年終工作獎金,顯然兩造對於發放方式意思表示一致,伊依約所取得之工作獎 金,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以誤發為由要求索回,又該筆獎金已列入年度薪資 所得憑單申報繳稅,原告事後追討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節錄 、「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節錄、存證信 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為證。被告對伊等有領取系爭工作獎金部分並不爭 執,雖對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予以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 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院按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 事項』發放聘雇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 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發給名稱及對象:(一)年終工作獎金:各 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 技警工友),暨於八十九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原告 依規定所得核發予其聘雇人員之八十九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並不包括於年度中自 願離職者,而被告均為八十九年中自願離職者,不符該核發之規定,茲因原告行 政作業疏忽誤以核發予被告,則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工作獎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工作獎金,應屬有理。至被告丙○○辯稱雙方對發放方式均無爭議,就此已有 合意,原告不得事後要求返還云云。惟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標準核發八十九年度年 終工作獎金,已如前述,足見年終工作獎金非專依兩造合意而訂定,且被告亦未 舉證兩造間另有合意排除依上開規定予以發放之情事,自難以原告誤發而謂其無 權請求返還,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受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而獲有利益乃屬事實 ,要難以該筆獎金已列入年度薪資所得憑單申報繳稅而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被告 執此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或追討有違誠信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工作獎金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丙○○應分別返還三萬零九百零九元、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八 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