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玉惠
王永立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上開日期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當月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先 後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三、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若有遲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一 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加計違
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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