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育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為期 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 容繼續續約一年,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 欠本息,逾期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而利 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出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迄今計積欠原告現金卡融資借款二萬九 千九百四十八元,及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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