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廖文杰
丙○○
王曉圓
陳雅玲
楊屹峰
被 告 乙○○ 原住臺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如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五百七十一元之金額未 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五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三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繳款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另請求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部分。查:(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所明定,是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其目的,由當事人約定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債務人支付。違約金約定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 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原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在訂約之初,立於 經濟上之弱者,為適應現代生活上之需求,如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 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所以如此規定,在於訂約之際,債 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 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 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 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 請。
(二)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遲延利息 ,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 用之計算方式為未滿六個月者,按前項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前項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其性質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經濟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狀,一一審究如 下:
⑴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 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二 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立法意旨係認為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 時,對債務人即屬過重之負擔,遂賦予債務人提前減輕甚至消除負擔之權利, 其目的係用於保護債務人,以對抗債權人經濟上力量之濫用。再配合同法第二 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規定,在在顯示民法所揭露「利息之社會作用」意旨,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原則上即應受上開規 範意旨之拘束。雖然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信 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約 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 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 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 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 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或將近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 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 而作調整。
⑵查因為國內外經濟環境、景氣之變動,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以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之基準,足以充分反應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變動情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自八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之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大幅調降至目前之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 ,亦即在十年間利息調降幅度達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此為本院於審理九十三 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二號清償債務時所明知(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儲字第○九三○七○一一二○號函附於該件卷宗可稽)。而依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列表之五十三家發卡機構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仍以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循環利息,亦為本院於審理九十三年度北簡 字第七七三二號清償債務時所明知(此亦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全信字第○ 七五八號函附於該件卷宗可憑),足見國內發卡機構動輒以年息百分之十九、 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非無調降之空間。原告為國內發卡機構之一,在發卡 數量已達到相當程度後,各項成本負擔已較低,卻猶以將近法定最高限制之約 定利息之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在十年間存款利息調降幅 度達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之際,原告卻從未調降循環信用利息,在此消費者幾 無磋商契約內容機會之定型化契約情形下,實有剝奪消費者權益之嫌。 ⑶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 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較 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 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在此情況下, 為保障消費者締約之實質正義,確保契約內容之妥當性,國家法律必須適時介 入,此所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定有「定型化契約」專節內容之意旨所在。故 在程序上授予司法機關在受理案件時,得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得對於定 型化契約內容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而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 ,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消費者本得依照貨幣市場資金供需之狀況,與發卡 機構個別商議循環信用之利息。惟發卡機構既已事先擬定定型化契約用與消費 者締約,且消費者在申請信用卡時,因無從詳閱發卡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內容, 而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何況消費者一般在申請信用卡時,因無從預知會使 用循環信用,通常不在乎循環信用利息之多寡,反而因為銀行信用卡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之高額手續費等高利潤,競相以開卡禮、紅利贈品、汽車拖吊等服 務吸引消費者而與之締約,則消費者一旦締約後,縱事後發現而對該循環信用 之利息有所異議,亦不再享有與發卡機構討論變更之機會。正因為如此,循環 信用之利息並無法藉由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達到平衡兼顧消費者權益及發卡 機構利益之最適境界。
(三)綜此,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仍有發卡機構以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一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 告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顯已違反立法者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即屬課債務人予過 高責任之意旨;又該違約金計算方式並非兩造個別商議後所議定,而係原告以 事先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並一再調整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使消費者一旦繳納欠款時,即先被銀行以高額違約金抵充,被告事實上並無
磋商變更之機會;另原告所以對被告收取違約金,係因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兩造間既因此訟爭於本院,顯 見被告已無資力償還消費款項,如被告有能力也有意願,原告請求年息高達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足以催促被告積極清償積欠之消費款 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計算之違約金過高,爰予酌減至一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四○元
合 計 一一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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