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1356號
TPEV,92,北簡,1356,200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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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   告 通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朝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關於兩造間工 程,其中臺北市○○街六二號富邦內湖資訊大樓一、二、三工程,兩造於該估價 單第六條雖約定:「如雙方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到庭後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逕為言詞辯 論,依首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如後所述,並提出請款明細總表、請款單暨收款 追蹤表、支票還款表、請款明細暨支票沖款紀錄表、折讓合計表、轉讓傳票、請 款總計表、欠款明細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為被告施作被告所承包之各項工程,並於每項工程結束後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均未能完全給付各項工程款,迄今尚餘欠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等情。(二)由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份、九十年七月份之請款單上載有被告代理人字跡 可知,該目的係為通知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準備支付原告該請款單上所載之金 額;且上開請款單上所載客戶名單為被告,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以被告 及其他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是該發票確係用以向被告請領原告之工 程款,又被告於給付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份、九十年七月份請款單之 請款金額僅支付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求之金 額與實際不符等情,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原告欠款明細表上並無被告簽認文字,無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上開工 程款未清償;且上開欠款明細表上所載其他第三人所欠款項應非被告所應負擔; 又被告業分別以票號FC0000000、FC0000000、AN0000000、FC0000000、FC000000 0 號等支票完全清償上開欠款完畢,況原告於起訴時與嗣後本件審理中所主張之 欠款金額均有出入,其請求之欠款金額前後不一,顯見原告所言不實,故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附件說明表影本為證。四、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工程一事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總表、請款單暨收款追蹤表、支票還款表、請款明細暨支票沖款紀錄表、折讓 合計表、轉讓傳票、請款總計表、欠款明細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 為真實。
五、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一事,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件被告確實有委請原告施作諸多工程,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在卷(本院 卷第一一七頁),是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多項工程款債權債務,惟被告均以原 告所提資料不明或已清償等語空言抗辯。經本院要求被告與原告就相關工程資料 互相對帳並提出相關資料,惟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原告則已提出請 款單、收款追縱表、支票還原表、請款明細與支沖款記錄表、請款總計表、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中請款單並明列送貨或工程日期、內容為工程或出貨、送貨 地點、品名規格、單價、數量、金額及該項費用說明;並將被告付款情形及沖償 工程內容明確製成表列,其內容均已頗為詳盡。惟被告對此僅陳述已提出上開支 票清償,且如何計算不明確等語,關於兩造間其餘工程如何清償則置之不論。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當庭命被告應於三個星期內(即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前),就原告所提出卷內第一百零二頁已給付款項部分提出證據,被告則未 能遵期提出,及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附件說明表,其餘仍未 明確說明。茲僅就其先前之抗辯及當庭所言分別敘述如下:(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工程,確為被告請原告施作一節,並不爭執。(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二頁),雖主張其中第一 、二、三、七、八、九項主張原告未提出計算式,其中第一項並已付款十萬元 ,第十三、十四項未收到發票等語。然查該表第一、二、三、七、八、九項工 程,均係八十九年間之工程款項,被告若對此工程有所質疑,亦應於該時即對 提出;況且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明列送貨或工程日期、內容為 工程或出貨、送貨地點、品名規格、單價、數量、金額及該項費用說明;並非 不能計算。被告稱未提出計算式之辯解,應係推託之詞,尚不足取。至且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未有以收到發票為付款條件,被告 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就請款明細表第十五、十六、十九部分已以支票號碼FC0000000、   FC0000000、AN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付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還原表及請款明細與支票沖款記錄表 所載,被告雖有提出上開支票付款。然該請款明細與支票沖款記錄表總計原告 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款請金額計為四百四十五 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然包含上開支票在內,被告僅付款四百二十萬零四百十



三元,尚有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差距。如加計折讓金額,亦尚不足二 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至其中雖有被告所否認之誌鵬公司稅款部分,然被告 亦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書狀自承已付清誌鵬公司稅額,足見原告主張誌鵬 公司發票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所開立一節尚非無由,是誌鵬公司部分既係被 告所要求,被告自亦應負責此部分款項之支付。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所付款項既未完全清償,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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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