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3年度,642號
TPEM,93,北秩,642,200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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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七一五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彭秀桃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0九三六四一七七九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彭秀桃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㈡、地點: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嫖客韓靜文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七一四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麗華 女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八十一巷二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三六四一七七八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李麗華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㈡、地點: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嫖客劉陳沐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七一六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郭援 女 五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О巷八弄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三六四一八四七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王郭援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時五十分許。㈡、地點:台北市○○區○○路、廣州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粘敦厚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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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