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002號
PCEV,106,板小,200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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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告 胡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金龍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3日、99年1 月12日、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23日至原告醫院就醫,詎黃金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94 元未為清償。而黃金龍業於100 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為黃金龍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黃金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技正明細清單、臺灣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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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