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989號
PCEV,106,板小,198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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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許添棟
被   告 侯翔偉
      侯宜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黎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侯仁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侯仁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被繼承人侯仁宗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原告得收取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從而,本院認原告另請求之違約金,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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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