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丞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
被 告 卡夫特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立士(Tristan Scott New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向原告訂購洗碗機設 備及清潔劑,被告並依約付款完成。自105年9月13日起兩造 訂立之洗碗機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提供洗 碗機保養服務及清潔劑,雖名為保養服務,實則由原告提供 清潔劑並保養設備之服務,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點及民法第 367條,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 尚有11,025元保養費用尚未給付。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表示 「沒錢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夫特啤酒有限公司最新登 記表、洗碗機保養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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