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3年度,146號
TCEV,93,中簡聲,146,200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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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送達代收人 陳孟君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中簡字第二九四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 事由(即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並準用前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四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第十八 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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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