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966號
TCEV,93,中簡,966,200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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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甲○○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票號一九五二○六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元 、票號一九五二○六號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己○○將系爭本票贈與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被告己○○,並由原告代領。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己○○等多人共有坐落台中自治街之土地,出賣 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規費、代書費、雜支費用等後,剩一千四百零五萬 六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己○○可分得八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 一元,惟被告己○○已領取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超過其應得,是被告 己○○對上開自治街土地本無再請求分配之權利。惟原告、被告己○○及訴外人 林明芳、丙○○○、林坤灼、林峰燿、林貴熙、張陳輝美陳信帆賴金墩等人 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被告己○○持分八分之一,訴 外人林棟樑以總價三千五百萬元購買,然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實得二千四 百萬元,被告己○○可分配三百萬元。惟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委 託原告及訴外人乙○○代為出售上開太平市土地,卻要求除上開太平市土地價金 三百萬元外,原告及訴外人乙○○須另就上開自治街土地補貼三十二萬元、太平 市土地十四萬元,合計共應給付其三百四十六萬元。訴外人乙○○原同意分別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一百萬元,同年三月十八日支付二百萬元,同年三月 三十一日支付四十六萬元,此有委託書為憑,而原告亦確實於當日交付現金五十



萬元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萬元 ,三信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與被告己○○。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被告 己○○與上開太平市土地之共有人與承買人林棟樑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己○○ 可得價款為三百萬元,有買賣契約為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因被告己○ ○未收到餘款二百萬元及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之四十六萬元,乃在 為移轉登記之用印前,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及訴外人乙○○支付上述四十六萬元 ,且至少要支付其中三十二萬元,原告及訴外人乙○○乃順其要求而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並由訴外人乙○○之姐丙○○○背書,被告己○○始同意用印為移轉登記,此有被告己○○簽收字據為憑。惟被告己○○戊○○旋又表示一定要收到 現金二百四十六萬元始願用印,故原告不得已乃請承買人林棟樑將現金二百四十 六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己○○帳戶內,嗣當日下午一點多,自三信商銀電匯二百四 十六萬元入被告己○○在合庫西台中支庫帳戶後,被告己○○始用印。是以,被 告己○○既已取得價金三百四十六萬元,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再向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等請求系爭票款。惟被告己○○明知其已無請求原告及訴外人乙○○ 給付系爭票款之權,竟以迂迴方式巧妙安排其同居人,即被告戊○○,持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六八三號),意圖獲取不當得利。然查 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原告與訴外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 場,且就系爭本票係為保障共有土地價金中一部份之給付而簽發,只要被告己○ ○取得價金,即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情,完全知悉,且被告戊○○還 親自去找訴外人即背書人丙○○○,要求訴外人丙○○○到被告己○○家,並在 系爭本票背書,以加強擔保系爭本票之兌現,是以被告戊○○取得系爭本票有票 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又被告戊○○業已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為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受理,並對 原告之財產為查封執行,依上所述,被告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亦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己○○既對原告無票據權利 ,本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但被告己○○卻將系爭本票贈與予被告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則被告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被告己○○,而由原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受領。為此訴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己○○則抗辯稱:系爭本票票款原告並未清償,是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等 語。被告戊○○亦抗辯稱: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同居人,系爭本票係由被 告己○○贈與予被告戊○○,作為生活費之用。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己○ ○收受系爭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前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 具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受系爭本票而出 具之收據、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收受價金三百四十六萬元而出具之收據、記載有「本款項係自治街公有土地出 售價款」並經被告己○○蓋章之系爭本票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 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乙○○、丙○○○,而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到庭證稱:「當 時自治街土地買賣在八十八年間,當時由丁○○負責,自治街分配款部分仍有爭 議,己○○應不是要求增加分配款而是對該土地保留款之分配,之後再賣太平市 三一四號土地期間己○○有要求增加分配款三十二萬元,而且原告有簽本票,我 也有在同一張本票上簽名,(法官提示本票)就是自治街部分之增加分配款,簽 發本票時,是在被告家,當時戊○○也有在場,她也有共同參與討論很多次,後 來該三十二萬元均由買方由銀行匯款至被告帳戶而付清分配款。戊○○己○○ 當天都有要求要簽發系爭本票,丙○○○是我姐姐,當天戊○○有去找來丙○○ ○,並要求丙○○○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並未對我提起本票裁定,因系爭本 票三十二萬元部分都已清償完畢。我與丙○○○二人都沒有積欠被告本票債權, 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當天我離開被告家時,我記得代書當時有以電話要求買 方直接電匯系爭票款給被告,而被告當天也已在同意書上蓋章,所以我認為本件 買賣已無問題,就離開了。」、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到庭亦證稱: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戊○○有開車來載我去他家,我確實有在系爭本票上 背書,是己○○要求我背書,背書時,戊○○有在場,因為他們土地分配款有爭 執,是己○○要求丁○○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我背書,我才答應背書,當時戊 ○○也在家,戊○○後來並沒有持系爭本票向我請求付款,原告有向我陳述本票 款項均已直接匯入己○○帳戶裡面,至於票為何未退還丁○○我不清楚。」,可 認前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稱原告並未清償系爭 票款,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卻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證據及證人之證言等證據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即系爭票款三十二 萬元,係被告己○○出售其等共有坐落台中市○○街之土地,而經該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乙○○等之同意所補貼之價金,且該價款,經原告及訴外 人乙○○之同意,而與被告己○○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一四 號土地應得之價金三百萬元及補貼款十四萬元一併給付,共計三百四十六萬元, 其中一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己○○現金五十萬元及發 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萬元、三信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餘二百 四十六萬元,則由上開坐落太平市之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林棟樑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以電匯方式,自三信商銀匯款二百四十六萬元至被告己○○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支庫之帳戶內,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 告己○○就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土地之買賣價金三十二萬元之債權,而被告己 ○○確已取得該價金,被告己○○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其取得該價金而 不存在。
二、次查,被告戊○○就原告前揭起訴事實辯稱: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同居人 ,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己○○贈與予被告戊○○,作為生活費之用;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及被告己○○收受系爭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為善意受讓人。惟據上 揭證人乙○○及丙○○○證言,被告戊○○就被告己○○與原告間買賣上揭共有 土地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且亦參與其中,則被告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 保被告己○○就所有坐落台中市○○街土地之買賣價金三十二萬元之債權所簽發 ,且被告己○○確已取得該價金,被告己○○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早已不存在



等事實本已知悉,而仍自被告己○○受讓系爭本票,顯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指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依該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又系 爭本票係被告己○○以贈與方式交付予被告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己○○之權 利,即被告戊○○應繼受被告己○○之瑕疵,則被告己○○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 上權利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戊○○自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票據權利。是 以,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又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八三號),並以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一三六二七號受理並執行查封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 八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卷宗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憑以訴請判決本 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己○○將系爭本票贈 與被告戊○○之行為,並爰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被告己○○,而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 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原告就系爭 本票與被告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與被 告己○○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具體事證,應認原告與被告己○○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當非上開規定所指債權人,更無撤銷及代位權能可言, 是原告爰引上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己○○贈與系爭本票予被告戊○○之贈與行為 ,並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告己○○,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此部分 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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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