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齊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命其 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該裁定已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