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積欠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十八號一、二樓電費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 柒佰零陸元,並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零陸元之支票作為清償 積欠電費之用,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憑。被告經通知而 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 力使用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