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2137號
TCEV,93,中簡,2137,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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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零六元,及自 追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未滿二十歲之人,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TDM-三一九號機 車,沿台中市○○路,由逢甲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在台中市○○路五二六號前 ,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而貿然以時速五 十餘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丙○○駕駛SDH─五三七號機車自文華路永興南巷 二弄駛出欲左轉福星路,甲○○見狀煞車不及撞擊丙○○所駕駛機車左側,致丙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所涉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 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原告受傷後,已支付醫 藥費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另原告於一年後尚須行鋼釘取出手術住院等費用約 三萬元,合計為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又原告原在碧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每月收入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因受傷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止不能工作,損失五點五個月薪資收入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 。又原告骨折後需購買輪椅、柺杖及支出藥品器材費五千元。且原告於住院七日 期間由母親照顧生活每日以一千九百元計算,計看護費一萬三千三百元;出院後 三個月期間亦由母親照顧,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共四萬五千元。而原告經手術 出院後,至醫院回診支出計程車費、飛機票及長途客運車費計支出六千五百元。 至於原告受傷後約有半年無法工作,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部分鋼 釘尚存體內,需受再次手術之苦,爰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被告乙○○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被告甲○○對於原告每月薪資 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刑事判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不爭 執,惟辯稱:看護費一天一千九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云云。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而被告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其雖到庭,亦無從自為言詞辯論行為,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足憑,被告對 之又無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已支付醫藥費之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藥品器材費五千 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於一年後尚須行鋼釘取出手術住院 等費用約三萬元部分,經本院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查詢結果,扣除健保給付 ,原告應自負額約為一千七百七十元、手術後止痛術自費約六千元,合計七 千七百七十元。合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五萬五千六百零一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不能工作,損失五點五個月薪資收入三十六萬七千六百 七十五元云云;惟查原告住院期間為七日,原告無法領取此七日之薪資,自 屬其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骨折之傷害,需植入鋼釘 ,出院後,原告主張有五點五個月無法工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但依常情 原告應有相當之時間無法工作,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認應以二個月無法 工作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七日及出院後二個月無法工作部分應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亦不爭執,則 應以此作為計算減少收入之損害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一十四萬九 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醫院回診之車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有六千五百元之損害,惟僅提出五千一 百七十三元之收據,而被告甲○○對於車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是 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在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於住院七日期間由母親照顧生活每日以一千九百元 計算,計看護費一萬三千三百元;出院後三個月期間亦由母親照顧,以每月 一萬五千元計算共四萬五千元云云。查原告骨折住院期間為七日,原告於此 期間行動不便自需他人照料;至於出院後究竟需他人照料生活多久﹖原告未 舉證證明,惟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出院後一個月內應需他人代為 照料生活所需,超過一個月後,原告應可以柺杖、輪椅自行行走,無須他人 亦步亦趨照料,是原告主張需支出看護費一個月又七日部分應足採信。至於 原告之母親每月薪資多少及原告支付予其母多少金錢﹖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本院認在醫院中之看護較之居家看護更為辛苦,是醫院中之看護原告主張每 日一千九百元,應堪採信;至於居家看護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政府 所規定之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原告主張每月一萬五千 元亦堪採認。則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在二萬八千三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惟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查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而亦疏未注意,自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於損 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因此 被告等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至於被 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而被告乙○○係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裁定移送,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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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