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六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網際網路語音通話 服務契約,並交付網管服服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依約被 告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提供網管系統連結服務作業,惟被告嗣未能取得經營本事 業之二類電信許可執照,亦無法依約提供服務,原告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解除本 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前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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