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TRI UMIY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分期付款手機SAMSUNG J3 WHITE,共新臺幣(下同)5,100元,已支付1期,尚欠3,400元未付。雖經原告屢為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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