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購坐落臺中市西屯區 ○○○路二○六巷三號七樓之二國安國宅住宅社區房屋一棟,依兩造契約書第十 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概由乙方即被告負 擔」。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 自承購後,就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四 十九元,均未依約繳納,原告不得已遂先行代繳,嗣後向被告請求繳納上開金額 ,被告竟相應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未經 雙方協議,屬原告自行訂定之不平等契約書;又原告未即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 移轉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還清民間高利(其中利率相差 一半);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依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應 是原告之前市長張溫鷹,而非被告,被告自無庸繳納,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五百 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稅額繳款書、催討函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以前詞 云云置辯。惟查:
1、卷附之兩造所簽定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 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惟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須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此觀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亦即,被告因符合承 購國民住宅條件,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辦理公開順位抽籤中籤後,通知被告 與之簽定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故被告於訂約當時,如認為契約內容不利於己, 自可拒絕簽定契約,將機會讓與次順位等候名冊之申購人。是該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難認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上開契約書未經雙方協議,為原告 自行訂定之不平等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2、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國民住宅房地總價計新臺 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元整,除乙方即被告應繳自備款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整, 並依照甲方即原告指定日期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繳清外,其餘應付之價款,以分 期還款方式向政府貸款,貸款契約另訂之」,顯見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除自備 款四十六萬九千元外,被告本無需向民間借貸。是縱原告未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致被告無法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還清向他人借貸之自備款四 十六萬九千元,惟自備款利率過高,乃肇因被告與他人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 發生,與原告未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間,尚不具有相當因關係。3、再依卷附之兩造間所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 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及水電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 負擔。各種住宅公共樓梯照明、電梯、水塔抽水之電費及設備更新費用等由各該 棟之住戶分擔」,顯見兩造間已有特約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應由被 告負擔房屋稅;再者,房屋稅依所得稅法固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而此係稅 法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既有契約約定,在私法上,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依契約內容定之。是被告徒以: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依 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應是原告之前市長張溫鷹,而非被告,故拒絕繳 納云云,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房屋稅款一萬一千五百四 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