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 告 戊○○○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約定由 原告提供電信服務,被告依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詎被告使用 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計尚有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之電信服 務費用尚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戶申請書及用戶帳戶資料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 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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