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購坐落臺中市西屯區 ○○○路二○六巷三號七樓之一國安國宅住宅社區房屋一棟(下稱 系爭房屋),依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自簽訂本契約 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居住使用,惟 被告自承購後,就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均未依約繳納,原告不得已遂先行代繳, 嗣後向被告請求繳納上開金額,被告竟相應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內容,整理其 答辯聲明及理由如下:
上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未經雙方協議,屬原告自行訂定之不平等契約書;又 原告未即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向銀行辦理低利貸 款,還清民間高利(其中利率相差一半);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 依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應是原告之前市長張溫鷹,而非被告,被告 自無庸繳納,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 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一份、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催討函一份為證 ,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1、卷附之兩造所簽定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 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惟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須符合行政院 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此觀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亦即,被告因 符合承購國民住宅條件,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辦理公開順位抽籤中籤後, 通知被告與之簽定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故被告於訂約當時,如認為契約內容 不利於己,自可拒絕簽定契約,將機會讓與次順位等候名冊之申購人。是該國 民住宅買賣契約,難認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上開契約書未經雙 方協議,為原告自行訂定之不平等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2、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國民住宅房地總價計新 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元整,除乙方(即被告)應繳自備款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 整,並依照甲方(即原告)指定日期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繳清外,其餘應付之 價款,以分期還款方式向政府貸款,貸款契約另訂之」,顯見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時,除自備款四十萬九千元外,被告本無需向民間借貸。是縱原告未即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致被告無法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還清向他人 借貸之自備款四十萬九千元,惟自備款利率過高,乃肇因被告與他人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所發生,與原告未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間,尚不 具有相當因關係。
3、再依卷附之兩造間所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 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及水電費用,概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各種住宅公共樓梯照明、電梯、水塔抽水之電費及設備更新費 用等由各該棟之住戶分擔」,顯見兩造間已有特約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 起」,應由被告負擔房屋稅;再者,房屋稅依所得稅法固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然而此係稅法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既有契約約定,在私法 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契約內容定之。是被告徒以:八十六、八十 七年度之房屋稅,依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應是原告之前市長張溫鷹 ,而非被告,故拒絕繳納云云,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房屋稅款一萬零三百三 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