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七三九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淑真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承購坐落臺中市西屯區 ○○○路二○六巷六號四樓之三國安國宅住宅社區房屋一棟(下稱 系爭房屋),依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自簽訂本契約 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核其性質,乃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自承購後,就八 十六、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四十 九元,均未依約繳納,原告不得已遂先行代繳,嗣後向被告請求繳 納上開金額,被告竟相應不理,實已違反債務承擔之契約義務,依 法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才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成為真正所有權 人,有權利於爾後之年度(即八十九年以後)繳交房屋稅。至於八 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依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起造 人是臺中市政府法代張溫鷹,故納稅義務人應是原告,被告自無庸 繳納,此有國家稅法之依據,不可因原告的疏失與不積極作為而向 被告催討。本社區住戶對此事件怨聲載道,多次向監察院、立法院 、公交會、原告、臺中市議會陳情說明原告催討行為不近人情、不 合法規,且有疏失,應速回歸正常運作方式,由原告自行吸收處理 為宜,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 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一份、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催討函一份為證 ,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依卷附之兩造間所簽訂國民 住宅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 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及水電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各種住宅公共 樓梯照明、電梯、水塔抽水之電費及設備更新費用等由各該棟之住戶分擔」, 顯見兩造間已有特約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應由被告負擔房屋稅; 再者,房屋稅依所得稅法固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而此係稅法有關繳納義 務人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既有契約約定,在私法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依契約內容定之。且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即 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則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即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是上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關於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並 未因此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處,對於被告並無不公 平、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始取得所有權,不應負擔之前 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云云置辯,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房屋稅款一萬一千五百 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