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徐素芳」、「並報警循線查獲」應補充及更正為「甲○○」、 「並報警循線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五樓 之二八室查獲並扣得前揭住戶等人之信件(均已發還)」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