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06年度,1665號
PCEV,106,板司簡調,166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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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韻澄、董XX(聲請狀未記載完整姓名)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 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董XX之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韻澄 所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黃韻澄所為處分財產行為 ,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 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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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