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6年度,51號
PCEV,106,板勞簡,51,201709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璇恩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543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分別計算各期薪資遲延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43636元及自106年5月24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遲延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代 墊之費用6055元及自105年1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遲延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受雇於被告 ,任職管理部人資專員。原約定薪資35500元(含基本月 薪31100元、交通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於 106年1月1日起被告遲延給付薪資至106年4月24日已連續



數月未付薪資,此期間有關薪資給付等事宜被告經原告 或其他員工之詢問均無實際回 覆,其敷衍之態度實令人 髮指。此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 第27等意旨,被告均應依法對原告依照雙方間勞動契約約 定給付原告薪資。
(二)另依照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一項五款、第14第四項、第 17條、第78條等,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依照原告任職年資(29個月),依法計算資遣費(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5500元)並對原告給付。然原 告經外部律師林佩菁建議後,拒不給付並持原告於資遣事 由發生前所簽屬的協議書,來主張不付資遣費是有理由等 云云。然就雇主不得預先要求員工簽署資遣費、退休金拋 棄之任何書面,如雇主預先要求員工簽屬者,係違反民法 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另就內政部(74)台勞字第283853號之函釋:「勞雇雙 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約定無效。 另參照台北地院92年勞訴字第155號判決:「勞雇雙方不 得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如事先 拋棄,因違反勞基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最低工 資保障規定,應屬無效。
(三)承上所述,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為106年4月24 日,是以被告自當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自106年5月24日 起,對於應給付之資遣費即負遲延責任。
(四)再者,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因協助處理被告經營事務( 政府補助案-4G專案-含膠裝之印刷費、4G專案佐證文件15 份),原告所代墊被告之費用金額為6055元。業經厚告已 於被告所屬之內部請款系統辦理請款事宜完成,惟被告至 105年11月9日請款流程完成後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此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第2項,被告應就前開所述的金額 連同法定利息之計算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任 職時所代墊之費用等共計179234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有給付16000元,她是以私人戶頭匯給原告的,所 以原告說公歸公、私歸私。當時是說要在時間內給付完薪



資,原告才會放棄資遣費,但資遣費是不能事先放棄的 ,且被告也違約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兩造簽定勞資協議時約定原告放棄資遣費,當 時有一份勞資協議書。且被告已經在3月3日先以匯款方式給 付16000元給原告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勞資協議書係約定:茲就勞資雙方 間之去職事件,兩造達成協議如下:1.勞方(即原告)同 意資方(即被告)所提供剩餘薪資分期給付之方式,詳如 附件。2.資方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提供勞方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勞方亦同意拋棄所有勞資爭議與資遣費之請求權。 ...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勞資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稽。則依上開協議原告之請求在135598元之範圍內,為可 採取,至逾此之請求,則無足取。惟被告已於106年3月3 日匯款16000元,則該已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9598元(計算式:135598- 16000=1195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