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6年度,40號
PCEV,106,板勞簡,40,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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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世界豆漿大王店
法定代理人 莊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60元, 並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捨棄勞退6%計1,81 8元,惟查,原告本來僅請求短付工資400元、加班費600元 、資遣費1,260元、勞保損失77,8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 總計100,060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本來就未包含勞退6%1, 818元,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縮減,先予敘明。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短付 工資400元、加班費600元、資遣費1,260元、勞保損失77,80 0元及慰撫金20,000元,總計100,060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 屬中之106年9月6日當庭追加不當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200,0 00元及資遣費2,520元,惟被告不同意追加,且查原告當庭 始為訴之追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預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顯有礙本案訴訟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予准許,併此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服務員約 定薪資為時薪110元,而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以原告不適任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400元 、加班費600元、資遣費1,260元、勞保損失77,800元及慰撫 金20,000元,總計100,06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0 元,並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有在勞工局調解過,被告同意調解方案,原 告不同意,所以調解不成立,本件被告願意依照105年4月19 日新北市政府函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13日的調解記 錄所載,給付原告資遣費173元,104年10月28日到104年11 月4日薪資差額400元、假日出勤加倍工資600元、勞退6%損 失288元,合計1,461元,而調解後被告願意給付,但原告拒 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 新北市政府函、薪資明細表2張、打卡記錄2張、考勤表2張 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到職,擔任服務 員約定薪資為時薪110元,且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173元、10 4年10月28日到104年11月4日薪資差額400元、假日出勤加倍 工資600元、勞退6%損失288元,合計1,461元。至於其他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其他請求是否 有理由?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自 104年10月28日起到104年11月4日短付薪資400元,而被告願 意給付,是原告請求短付薪資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11月 1日假日出勤加倍工資600元,而被告亦願給付,是原告請求 假日加班費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任職,並經被告 於104年11月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上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時薪110 元,一日工資為880元,平均月薪為26,400元(880×30=26 ,400元),原告之年資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4日 止,共8日,是原告之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個基數【1/2 ×〔(8/30)÷12〕=0.00000000】得請求資遣費293元( 26,400元×0.00000000=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損失77,800元,惟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⑸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以上開權利或人格法益遭侵害為前提。就原告主張之被 告以其不適任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觀之,通常僅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 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有侵害其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尚屬無



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3元(400元+600元+293元 =1,293元)。又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10日計算本件遲延利 息,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本 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月3日起算,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93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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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