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3年度,111號
LTEV,93,羅簡,111,200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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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徐紹晉即甲○○
  參 加 人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桐
  被   告 怡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馨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馬何增
        游景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確認金亞木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熟成等釀酒設備 (下稱:系爭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註:原 告之聲明本為「確認金亞木公司對被告債權於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範圍內 存在」,茲因該項聲明並不明確,且睽其真意當係求為「確認金亞木公司對於被 告有系爭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故逕予更正如 上。),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於其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許可。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之價款未清償」 ,被告則否認之,顯然兩造就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一事,已 發生爭執,且如不訴請確認該項債權關係存否,原告是否有權要求執行法院禁止 金亞木公司收取上開債權,並命令被告將上開欠款交付法院或原告?即無法明確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末按,當 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情形,



原告既係請求「確認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 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敗訴與否,自將影響金亞木公司法律上之利益, 故原告聲請將本事件告知於金亞木公司,即與前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相符。又原告將本訴訟告知金亞木公司之聲請狀,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合法送達予金亞木公司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金亞木公司雖未到 庭參加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仍應視為金亞木公司已參加本件訴訟,故應列金亞木公司為參加人。以上各情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於金亞木公司有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伊遂聲請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金亞木公司之財產為執行。 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 熟成等釀酒設備,並積欠價款未清償,原告遂聲請執行法院對於被告發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於前揭債權額之範圍內,對於金亞木公司為清償,惟被告已對於該項 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否認積欠金亞木公司釀酒設備價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確認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 熟成等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熟成等釀酒設備,係由賴永裕所承攬興 建,並非金亞木公司,被告與金亞木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原告主張「伊對於金亞木公司有二十二萬五千二百 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伊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金 亞木公司之財產為執行;伊以被告積欠金亞木公司釀酒設備價款為由,聲請本院 對於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前揭債權額之範圍內,對於金亞木公司為清償 ,惟被告已對於該項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否認積欠金亞木公司釀酒設備價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真實。至於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曾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間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並積欠價款未清償。」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依前舉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 被告曾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一)、證人賴永裕已到庭結證「伊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將釀酒的技術轉移給被告,並 負責替被告興建釀酒的設備,被告已付九十一萬元予伊。伊再把部分釀酒設 備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轉包予金亞木公司間承作,金亞木公司應該做的設 備已經做好了,但是有部分壞掉,伊已付給金亞木公司九十一萬元,伊與金 亞木公司約定壞掉部分要扣掉十九萬元,另外保留二十萬元,如果在今年十 二月八日前,金亞木公司承作的設備沒有瑕疵,伊就要付二十萬元給金亞木



公司。」等情綦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再 向金亞木公司轉包部分釀酒設備工程之陳文進所為「九十二年間在宜蘭有人 要蓋一個酒廠,金亞木公司老闆林榮木委託伊施作酒槽焊接及安裝工作,根 據林榮木所說,金亞木公司所承包的釀酒設備,是向賴永裕承包的。」之證 詞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系爭釀酒設備 之建造承攬人苟非證人賴永裕,則證人賴永裕豈有主動承擔對於金亞木公司 之民事給付責任,並甘冒遭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前揭證詞之理。 依此,已堪認定證人賴永裕前揭證詞為可採,原告徒以「證人賴永裕未能提 出書面契約證據、證人賴永裕所述與被告之答辯內容未完全一致、證人所述 之發票開立情形不合理」云云,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足採。(二)、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即百豐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百豐明公司)負責人高玉雖 證稱「伊知道被告向金亞木公司買釀酒設備,因為金亞木公司的林榮木委託 伊製作該釀酒設備之控制箱,金亞木公司把釀酒設備交給被告後發生問題, 林榮木就叫伊派職員到被告公司修理,伊才知道林榮木把釀酒設備賣給被告 。」云云,惟依證人高玉所述之情節,可知其係經由觀察「金亞木公司所製 作之釀酒設備已安置於被告公司內」後,主觀認定「被告向金亞木公司買釀 酒設備」乙情,然承攬人、次承攬人、次次承攬人所承作之工作物,最終均 應安置於定作人所指定之處所,乃事理之常,因此證人高玉由系爭釀酒設備 之安置地點來推斷該設備之建造承攬人為金亞木公司、定作人為被告之前揭 證詞,顯然過於速斷,且與前揭(一)所述證人賴永裕、陳文進之證言不符 ,自不足採信。又原告及證人高玉雖均指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渠等與陳 文進到被告公司,被告之員工馬何增曾說『被告要付給金亞木公司的餘款本 來是四十多萬元,扣掉瑕疵修理的部份,剩下三十多萬元。』。」云云,然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馬何增已當庭否認上情,且證人陳文進亦已到庭證稱「在 九十三年二月間,曾與原告、高玉一起去到被告公司,當時馬何增說『釀酒 設備的工程款有壓一成的錢在被告公司,大概二、三十萬元,那個二、三十 萬元,是要給賴永裕的錢,如果要付給他,會通知伊、甲○○○○、百豐明 公司一起來。』。」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從 而,原告及證人高玉此部分之陳述,仍不足採信為真實。(三)、再者,依證人即生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合公司)之員工邱志堅所為 「伊在生合公司上班,被告於九十二年興建釀酒設備一事,伊從設計、製造 、安裝、試車都有參與,因為伊所參與的工作,都是生合公司老闆賴永裕叫 伊去做的,所以伊主觀認定是生合公司向被告承包釀酒設備興建工程。生合 公司有將釀酒設備的部分桶漕器具轉包給金亞木公司承作。在從事釀酒設備 製作過程中,有跟下游包商金亞木公司、百豐明公司、私人包商陳文進溝通 過。」之證言(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主觀上所認 知之系爭釀酒設備建造承攬人為「生合公司」,而非證人賴永裕、陳文進所 稱之「賴永裕」,惟此乃因證人賴永裕同時身為生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致使 證人邱文堅無法區別賴永裕之所為係以其個人身份為之,或係代表生合公司 為之所致。然無論如何,由證人邱文堅之上開證詞,益可證明「金亞木公司



並非向被告承攬系爭釀酒設備之建造工程」乙節為真實。(四)、末查,原告雖另提出金亞木公司所開立、總額二百一十萬元、買受人被告之 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統一發票。然於現今交易實務 中,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承攬人,要求次承攬人或提供材料人於開立統一發 票時,直接將買受人記載為定作人,並將該統一發票交予定作人,俾供定作 人用以核銷報稅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片面依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內容, 來認定實際上之交易當事人。況且,證人賴永裕亦已結證「伊與被告間之釀 酒設備交易,因為伊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伊才要求金亞木公司開立三張統 一發票,並交給被告。」等情綦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被告所收受之前揭三紙統一發票自不足以據為認定對於原告有利之 事實。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曾委託金亞木公 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原 告所指之系爭釀酒設備,均係由賴永裕所承攬興建,並非金亞木公司向被告 承攬。」乙節,已堪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被告自不負給付上開釀 酒設備價款予金亞木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 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熟成等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 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釀酒設備是否有瑕疵之爭執及舉證,暨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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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豐明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