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保險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林忠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 V—二三九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一二號前時,因駕駛 失控以致撞毀訴外人大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 銘輝駕駛而暫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U二—四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貨車。茲因大 王公司就U二—四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大王公司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故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得代位行使大王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屢催被告如數賠償前述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 出與所述相符之王銘輝身分證、汽車險理賠同意書、U二—四一七二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照、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各一件及估價單三件、汽車修理相片三十一張 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警羅交字第0九三00 二二七四八號函所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 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因此,就原告所賠付之保險金即修車費用五萬四 千六百元,被告自應依前舉法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五 萬四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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