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吳金亮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並 借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五千元。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未再 依約繳交,依約定,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該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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