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林婉玲
被 告 林秀津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就房屋漏水情形為修復,應認該 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為該修復行為所有之利 益,參諸本案鑑定報告書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 萬7,528 元(即5 樓滲漏水修復費用3 萬 2,000 元+4樓漏水損壞修復費用3 萬5,528 元=6 萬7,5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