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黃凡姿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高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廖年禧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422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屋頂平台、外牆,依附件所示序號一至四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 學文,嗣於起訴後變更為張廖年禧,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49195號函被 告管理組織報備附卷可稽,爰准由張廖年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起本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9樓之頂樓共用部分(屋頂平台)至無水分滲漏 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9樓之頂樓共用部分(屋頂平台)及外牆至無水分滲漏之狀 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所在大樓(高閣社區公寓大廈 )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年久失修,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 間開始發生滲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出現水 漬痕跡。原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曾請求被告盡速修繕該 大樓屋頂平台,以維護含原告在內之頂樓住戶權益。被告 雖由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情形,並口頭表示會進行修繕 ,然事後均無任何動作,經原告多次洽詢,皆未能自被告 處獲得確切之修繕方式、時點等資訊。至今年(105年) 初,因持續大雨,致使前述滲漏水情形加劇,截至105年4 月間,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已嚴重受損,甚而會不斷掉下 粉塵(原證1)。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又因被告遲未能 給予確切之正面回應,乃自行請廠商估算修繕工程費用, 並計畫自行負擔費用請廠商進行修繕工程,然被告聽聞此 事,卻又以該大樓屋頂平台為被告管理範圍為由,不允許 原告進行修繕工程。嗣後,幾經交涉,原告且向新北市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證2),均未獲被告善意回 應。甚且,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原 證3),針對原告請求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以解決滲漏水問 題之議案,明確作成拒絕進行修繕之決定。為此,原告迫 於無奈,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維權益。
(二)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 款規定,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修繕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定有 明文。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用詞定義,所謂「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 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另所稱「專有部分」乃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3、第按「房屋之屋頂平台,為該棟公寓大廈之屋頂,係建築 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 自屬社區內住戶之共用部分,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約定專 用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屋頂平台既屬共用部分,則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 由被告管理委員會為之。」、「查系爭頂樓平台為該社區 公寓大廈之屋頂之一部,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 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且應屬被告管理範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況 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有何 分擔方式之約定,均不影響被告應就該共用部分即系爭屋 頂平台負有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 判決(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2號 民事判決(附件2)可參。
4、經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閣社區公寓大廈之最頂層,其天花 板之上即為該大廈之屋頂平台。又該屋頂平台非為原告之 專有部分,亦未曾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為約 定專用部分,則該屋頂平台既係高閣社區公寓大廈屋頂之 一部分,實乃整棟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 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依照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該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 要屬無疑。
5、次查,該屋頂平台確實因為年久失修,導致屋頂平台之平
面與立面部分均出現滲漏水現象(參原證1),且已經造 成原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損壞,是被告依前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既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分之義務,自有修繕該屋頂 平台至無任何滲漏水情形發生之責任。準此,被告本應主 動就該房頂平台進行維護、修繕,防止其發生漏水等情事 ,而無待原告之請求,現既經原告依法提出請求,被告應 盡速進行該屋頂平台防水設施之修復工程,始為適法。(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損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213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 事判決(附件3)參照。
3、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維護 、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屋頂平台,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 法行為,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害行為:
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 維護、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之義務,已如前述。 ⑵經查,被告怠於維護該屋頂平台,於發生滲漏水情形後, 又未積極進行修繕,甚而於原告明確提出依法修繕之請求 時,被告仍拒絕履行修繕該屋頂平台之義務(參原證3) ,是被告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維 護、修繕義務,足堪認定。被告怠於修繕該屋頂平台,已 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毀損,並影響原告之居 住生活品質,核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又參照上述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社區良好生活環境而設,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怠於維護該屋頂平台,嗣後 又未積極進行修繕工程,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
4、被告前開未維護及修繕該屋頂平台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 發生嚴重滲漏水之情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裝潢毀損 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25萬元整:
⑴經查,因被告怠於維護該屋頂平台,嗣後又未能積極進行 修繕,致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與牆面發生嚴重滲漏水,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毀損,此有原告所提裝潢 毀損照片可稽(參原證1)。又原告已請廠商針對系爭房 屋室內裝潢損害部分進行修復工程估價(原證4),包含 隔熱天花板、隔熱間隔牆、隔音棉、櫥櫃、衣櫥等,所需 費用共計25萬元整。
⑵據上所陳,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述室內裝潢毀損部分回復原狀所 需之費用,共計25萬元。
(四)本件應得追加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外牆」至無水分滲 漏之狀態: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第按「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 審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屋 頂平台」至無滲漏水之狀態,惟鈞院前送請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該會認定系爭 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乃「屋頂平台」及「外牆」防水層年 久失修所致,此有該會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新北土 技字第059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書)可參。從 而,「屋頂平台」及「外牆」防水層之失效,均為系爭屋 頂平台滲漏水之原因,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此漏水原因均已詳論於本件鑑定書之內,於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等規定維護及修繕屋頂平台,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 )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頂 樓共用部分(屋頂平台)及外牆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依照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確認系爭房屋客廳 頂板、樑底、牆面之水漬、白華、油漆剝落、局部水分殘 存等情形,係雨水沿牆面、頂板裂縫入滲所致。從而,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外牆修繕至無水分滲漏之狀 態,並無疑義:
1、按「八、鑑定過程及內容……(一)室內情況:1.鑑定標 的物之客廳頂板、牆面有水漬、白華情形(詳照片1~3) 。同時於該區域進行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檢測結果牆面 有局部殘存水分區域情形(詳附件七)。2.鑑定標的物夾 層之樑底、牆面有水漬、白華、油漆剝落情形(詳照片13 ~20)。同時於該區域進行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檢測結 果樑底、牆面有局部殘存水分區域情形(詳附件七)。… …(餘略)。」此有本件鑑定書第3頁可參。
2、第按「九、鑑定結果……說明:(一)比對給水、排水設 備相關竣工圖說,鑑定標的物發生水漬、白華、油漆剝落 位置並無給水、排水管線,故可排除給水管、排水管漏水 之原因;另由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樑底、牆面有局 部殘存水分情形,研判應係雨水沿牆面、頂板裂縫入滲所 致。(二)修復方式:1.室外牆面、屋頂層重新施作防水 層,阻絕雨水入滲途徑。2.室內水漬、白華、油漆剝落處
重新油漆粉刷後,再回復原裝潢。……(餘略)。」此有 本件鑑定書第4頁可參。
3、經查,本件鑑定書已詳載系爭房屋室內頂板、樑底、牆面 確實有水漬、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且局部區域有水分 殘存。又系爭房屋發生水分滲漏之原因,依照本件鑑定書 鑑定結果所述,實乃因為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屋頂平台及 外牆防水層,導致水分循裂縫滲入之故。再者,系爭房屋 之「外牆」屬系爭公寓大廈外觀之重要部分,應認於區分 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修 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 為目前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屋頂平台」則為維持建築 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亦屬高閣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修繕系爭「屋頂 平台」及「外牆」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其理甚明,爰更 改訴之聲明如上。
(乙)系爭房屋室內發生水分滲漏而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毀損之 結果,乃因被告怠於維護屋頂平台及外牆之故,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損失:
本件鑑定書已確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主要為被告怠 於維護、修繕屋頂平台及外牆防水層所致,已如前述。是 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屋頂平台與外牆防水層,實亦為 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因滲漏水而毀損之肇因,則被告對於系 爭房屋裝潢之毀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灼然明甚。(丙)本件鑑定報告所指「裝潢回復」係指為進行本件鑑定而配 合拆除部分裝潢之回復費用,非指整體裝潢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
1、經查,鈞院於106年3月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請鑑 定人就系爭房屋室內水漬、白華、油漆剝落之發生原因, 並就其修復費用(含漏水修復及裝潢回復費用)及修復方 法一併鑑定,此有鈞院106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從而 ,本件鑑定之項目中,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應包含「漏水 修復」及「裝潢回復」二部分。
2、次查,本件鑑定書核斷「漏水修復」及「裝潢回復」所需 之費用,共計新台幣21萬8,083元,金額細目則列於本件 鑑定書附件九。惟本件鑑定書附件九之修復費用表列,僅 區別「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並未區分「漏水 修復」之費用及「裝潢回復」之費用。再者,該附件九修 復費用表列中,直接工程費之「五、木作工程」部分載明
「單面夾板牆(含隔熱材)」及「夾板天花板(含隔熱材 )」等細目,然其估算之面積僅分別為8平方公尺、2平方 公尺,顯非就系爭房屋整體裝潢而為修復費用核算,足證 本件鑑定書所稱之「裝潢回復」係指為進行本件鑑定而拆 除系爭房屋部分室內裝潢之回復費用,並非原告就系爭房 屋裝潢毀損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回復費用,此懇請 鈞院鑒察。
3、綜上,原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毀損,而須負擔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責任之金額,應以原證4之估價單為準。準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新台幣25萬元 ,洵屬有據。
(丁)本件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處並不限於原告變更立 面開口之處,顯見二者並無關聯;更遑論原告於變更外牆 立面開口時,係由建築師繪圖、簽證後,送請主管機關審 查,並領有變更使用執照,益徵被告辯稱本件漏水原因係 原告前開變更外牆立面開口所致云云,顯屬無稽: 1、經查,本件鑑定選定之室內裝潢拆除範圍,均與原告變更 立面開口位置相聚甚遠,顯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處,並不 限於原告變更立面開口之處,足證原告變更立面開口實與 系爭房屋發生整體性之滲漏水毫無相關,是原告106年1月 18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指摘原告變更外牆立面開口乃本件 漏水之原因云云,顯屬謬誤,並不可採。
2、再者,原告變更外牆立面時,係由建築師繪圖簽證(原證 7),並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原證8),送請主管機關審 核通過。嗣依圖變更完工後,復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板使字第579號變更使用執照(原證9),益徵原告變更外 牆立面乙事係依法聘請專業人員辦理,以確保建物結構及 各方面功能之完整性,避免減損應有之效能,故絕非本件 漏水發生之原因。
(戊)本件執行鑑定之技師前後兩度至現場會勘,仔細勘查系爭 房屋內外及屋頂平台,復又利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 ,並查對相關竣工圖,並無被告所稱本件鑑定就裂縫從何 而來未精確鑑定云云之情事:
1、經查,本次鑑定機關「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係依據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 所陳報而由 鈞院指定,而前開鑑定機關指派之二位技師 ,先於106年3月3日會同鈞院及本件兩造雙方,至系爭房 屋初勘。當日,本件執行鑑定技師即已配合鈞院指示,針 對兩造爭點亦即「該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水漬、白華、油漆 剝落。請鑑定人就上開水漬、白華、油漆剝落之發生原因
,並就其修復費用(含漏水修復及裝潢費用)及修復方法 一併鑑定」等項(參見 鈞院106年3月3日勘驗筆錄), 詳細勘查系爭房屋內外及屋頂平台。嗣於106年4月17日, 二位技師攜同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再次會同本件兩造雙 方,親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是日,二位技師同樣 就系爭房屋室內牆面、頂板等處詳加逐一檢測(請參本件 鑑定報告附件六之會勘現場檢測照片編號1~9、13~21) ,並至室外就外牆面之現況詳加勘查(請參本件鑑定報告 附件六之會勘現場檢測照片編號10~12),對屋頂平台亦 仔細查看(請參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之會勘現場檢測照片 編號22~25),且就現場情況逐一詢問原告及被告指派之 人員。再者,本件鑑定報告所援引之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 測報告,係由中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於鑑定現場親自操 作儀器檢測,並依據檢測結果製作報告後,送交高級紅外 線熱影像檢測師審查與簽核(請參本件鑑定報告附件七, 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封面後之檢測人員簽章,檢測 說明第1頁所示檢測人員資格),均足證本件執行鑑定技 師已就前揭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並無被告指摘就裂縫從何 而來未精確鑑定云云(被告106年6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第2頁)之情事。
2、第查,本件鑑定報告第3頁亦明載系爭房屋之「室外情況 」及「比對竣工圖」之結果,益徵本件鑑定結果確實詳細 考察系爭房屋內外情形,並比對竣工圖,以釐清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原因。又依據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0~12之 會勘現場檢測照片,足明本件鑑定報告已就被告106年6月 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被證4圖一~圖五所示外牆部分勘查 、檢測,探究外牆結構現況與漏水發生之原因,益徵本件 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房屋整體為全面性之評估檢測水漬、白 華、油漆剝落,並無被告指摘就裂縫從何而來未精確鑑定 云云(被告106年6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之情事 。
(己)被告所聲稱之「剪力裂縫」云云,事實上於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造成,此原告於鑑定時即 已告知鑑定技師。再者,本件鑑定報告所記載之「裂縫」 ,並非被告所稱「剪力裂縫」云云,原告否認之,關此有 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顯無理 由:
1、經查,原告於9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前,為紀錄屋況,曾於 看屋時就系爭房屋拍攝照片(原證10)。依據原告當初購 屋時所攝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即清楚可見被告所提被證4
圖六及圖七所示之裂紋,且本件鑑定時,鑑定技師亦詢問 原告系爭裂紋存在多久,原告亦據實回答購屋時即已經存 在,交屋時前手曾告知而有稍加修補系爭裂紋等語,足證 被證4外牆之系爭裂紋(即被告聲稱之「剪力裂縫」云云 ),斷非原告所造成。
2、次查,建物之牆面及屋頂平台會產生裂縫,此為一般建物 常見之現象,形成裂縫之原因很多,亦與屋齡無關,是無 論新落成之建物或數十年之老房,均有鋪設防水層之必要 。如前所述,被告所提之系爭裂縫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 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亦否認系爭裂縫為被 告聲稱之「剪力裂縫」云云,關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所為陳述均屬空言而無實據,自顯無理由。 3、再者,關於被告所聲稱有「剪力裂縫」云云之處,於勘驗 之時,前揭鑑定機關指派之技師亦曾口頭向兩造到場人員 說明,該處因為係垂直牆面之裂紋,外牆「表面水分」因 重力因素,無法停留於垂直表面,故不會滲入內層,且裂 縫位置低於滲漏水的位置,非造成本件滲漏水的原因,故 外牆內層之滲漏水,應為屋頂平台之水分沿外牆毛孔滲漏 所致等語,益徵該等裂紋並非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庚)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處,與原告施作落地門及冷氣管線 之位置相距甚遠,且諸多滲漏嚴重之點均高於落地門及冷 氣管線所在之處,顯見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與原告無涉: 1、經查,為進行本次鑑定而選擇性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 位置有二處,一為頂板角落,亦即原告系爭房地客廳及前 陽台之頂板(請參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六之會勘現場檢測照 片編號1~4、9)、另一為頂板梁柱與緊連頂板梁柱下方 之牆面,亦即原告夾層樓梯間之頂板(請參本件鑑定報告 附件六之會勘現場檢測照片編號13~21)。此二處經鑑定 後,俱確認有嚴重滲漏水之情形,然此二處鑑定位置,均 與落地門及冷氣管線相距甚遠,且原告施作落地門係委請 建築師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施作(參原證7~原證9),足明 原告施作落地門及冷氣管線與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乙事, 毫無關聯。
2、再者,比對本件鑑定報告之附件六照片,可知本次選擇性 拆除裝潢之位置均高於原告施作落地門及冷氣管線之所在 ,益徵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實與原告施作落地門及冷 氣乙事無涉,被告指稱原告施作落地門及冷氣管線方為系 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被告106年6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第2頁),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辛)另於本件鑑定初勘之時,鑑定技師亦口頭表示被告任意於 屋頂平台單點置放大型水泥圓柱體且有移動之痕跡,此恐 致屋頂防水層因不堪重壓而產生裂縫造成損害等語,顯見 係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公寓大樓之屋頂平台與外牆之防 水功能,其放置水泥柱體重物之不當管理行為,更是造成 屋頂平台防水失效之原因之一,遑論因屋頂平台發生滲漏 水而飽受漏水之苦之住戶斷不止原告一戶,而是全面性的 發生滲漏水情況,為此懇請 鈞院明鑒!。
(壬)關於被告106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續狀」,?陳述意見如 下:
1、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施工,係原告委由專業建築師 與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辦理,且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發給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⑴按「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 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 之合格證明。(第1項)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 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第 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 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 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 ,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 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 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第3項)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第4 項)」92年6月24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2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關於被告所指系爭房屋因施工震動造成牆面及頂樓 平台產生裂縫云云,原告否認之,另請鈞院一併參酌原告 106年6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第7頁以下之說明,於此不再 贅述。
⑶次查,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時,係聘請專業建築 師根據建物結構進行設計,並委託專業室內裝修工程公司 依照建築師設計圖施工。於施工完竣後,原告復依上開92 年6月24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 條等規定,向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本件房屋室內裝修依法詳 加檢查、簽證後,依原告所請發給98板裝修(使)第246號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證11)。從而,系爭房屋室內之裝 修悉由專業建築師、專業室內裝修工程公司進行設計、施 作,復由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足證原告 之裝修工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今被告辯稱系爭牆面因夾 層載重下因潛變作用,造成牆面及屋頂結構之破壞云云( 被告106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續狀第2頁~第3頁),均為被 告為卸責而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而不足採信。 2、原告從未自行噴塗防水塗裝以修補滲漏水,被告指摘原告 自行修補滲漏云云,並非事實:
⑴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前手雖曾就牆面自行稍加修補裂紋 ,但原告本身則從未自行就系爭房屋之外牆或屋頂平台進 行任何關於滲漏水之修補。反之,原告於多次請求被告修 繕滲漏水未果時,曾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先自行修繕,以免 室內裝修持續受到損害,但經被告拒絕,甚至告知原告因 為屋頂平台屬於被告管理範圍,故原告不得擅自修繕屋頂 平台云云。是以,原告從未自行進行任何修補,被告空言 指摘原告曾自行修補滲漏云云(被告106年7月18日民事答 辯續狀第3頁~第4頁),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滲漏情況嚴重,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並非單一個案,頂樓住戶均深受滲漏水之苦,連公共 區域之變電箱均因漏水而銹蝕情況嚴重。然而,因原告已 依法提起訴訟,被告遂對於原告之要求置之不理,但當其 他住戶向被告反映請求修繕時,據了解被告竟以於表面噴 塗防水塗裝之簡易方式應付,此於鑑定時,鑑定技師亦當 場表示這樣的表面塗裝根本無法防止滲漏水之發生,此有 當時拍攝之照面可以為證(原證12)。職故被告指摘原告 自行修補滲漏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否認之。 3、被證5之陳情函係於106年7月14日所發,乃被告臨訟所為 ,且外牆變更與本件屋頂平台及外牆之滲漏水並無因果關 係,已如前所述,今被告顯欲以與屋頂平台滲漏水無因果 關係之原告外牆變更情事,將被告長年以來未盡管理責任 而造成屋頂平台滲漏水嚴重之責任,推卸給原告,實令原 告不敢苟同,且飽受委屈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漏水之因,乃係原告擅自打除外牆,變更主體結構所 致。
1、查原告為B棟住戶,其於97年間對其建物為第一次修改, 安裝落地窗使之可以自由進出隔壁C棟頂樓平台使用,【
詳被證1圖(二)】,此舉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故被告 於得知原告擅自修改之情形後,曾於97年3月21日發函予 原告(被證2),表明原告於裝潢期間打除外牆變更主體結 構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社區公約 第24條第2項、第17項及社區裝潢契約書之相關規定,且 命原告於7日內限期改善,拆除回復原狀。
2、爾後,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主體結構再次為第二次修改,此 時原告將落地窗更改成電動鐵捲門,並於電動鐵捲門上方 加裝雨遮使之能自由進出C棟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詳被 證1圖(一)】,亦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為之,且侵害到C 棟全體住戶之權利(原告未經C棟全體住戶同意擅自為之 ),造成C棟住戶集體就原告行為對被告提出抗議。 3、被告為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瞭原告擅自變更建物主體行 為實屬違法,特於97年12月6日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改制前被證3),鄭重申明原告鑿牆設門通往鄰棟頂樓之 行為,乃係未經尚閣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而 違法擅自為之。
4、準上所述,本件原告建物發生漏水情事,乃係其擅自打除 外牆,變更主體結構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 故不應向被告請求修復並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