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因積欠賭債離家前往台灣,經多次查訪均無消息,未盡同 欠債使債權人經常上門騷擾,且兩造之長子結婚時被告亦未出席,顯見被告已棄 家不顧,兩造間之婚姻係因被告行為而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先位請求判決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另提出照片及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茂德、周逸新。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八十八年間 即因積欠賭債離家前往台灣,經多次查訪均無消息,未盡同居義務,另被告從 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因欠債使債權人經常上門騷擾,且兩造之長子結婚時 被告亦未出席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及
周逸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審酌證人周逸新為兩造之子,情屬至親, 無偏袒或誣陷父母之理,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另參酌證人盧茂德之證言等情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如認夫妻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該破綻係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則應許他方訴請裁判離婚; 另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審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 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四、經查:
(一)家庭經濟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之基礎,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 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經常在外舉債欠款,致招惹債權人登門騷擾,不僅破 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 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不顧家計,在外積欠債務,致債主屢次上門討債 ,使家庭陷於重大之經濟壓力,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而 不具互信基礎,且已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 擔,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均無聯絡,期間兩造之長子結 婚,亦未見原告出席,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 與原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應非窒礙難行,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試 圖重修舊好。另被告單獨一人離家他去,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對兩造之長子結婚不加聞問,依社會上一般 觀念為體察,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至明。 (三)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如被告願意回來,被告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等 語,綜上諸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堪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欠債、離家、不加聞問等行為已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 姻之意義盡失,足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履行同居,核屬請求權競合及備位請求,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