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蕭淑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中刑社字第1063559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蕭淑蕙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 前,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00號3 樓住處,不定時 以鐵鎚敲打地板,造成其他住戶驚醒,妨害周遭公眾安寧,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無敲打製造噪音,敲打製造噪音是 4 樓住戶所為,只要小孩練鋼琴,4 樓就敲打,甚至深夜也 敲,聽到開熱水器及電話聲等任何聲音就敲打,並且多次割 下大門放地上,最後一次還將大門折斷,其已多次報警,經 簡姓員警表示願意找4 樓住戶溝通,仍未改善云云。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 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 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 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聲明異議人雖否認 有以鐵鎚敲擊地板產生噪音之情形,惟查,檢舉人即同社區 417 之28號2 樓住戶陳勇靜於警詢時稱:聲明異議人會敲打 地板,很大的聲音,感覺是拿鐵鎚在敲打地板,嚴重影響我 的作息,該戶不定時會有這行為,大約都是晚上22時或24時 ,也有在半夜2 時、5 時的都有,我曾經被敲打聲驚醒等語 ;證人即同社區417 之29號2 樓住戶劉佳程於警詢時證稱: 聲明異議人會不定時製造敲地板的聲響,感覺是拿鐵鎚或木 頭在敲地板,很沈重的聲音,大約是晚上24時許或是到深夜 大家都在睡覺的時候,會發出巨大的聲響,都是不定時的,
持續了快3 個禮拜以上等語;另證人即同社區417 之28號住 戶柳慶祥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會不定時製造開關門的 聲響,感覺是關門很大力的聲音,大約晚上開始到清晨都會 發出巨大的聲響,都是不定時的等語,復衡以我國國人之民 情,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已至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 品質,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是聲明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製造 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可採。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聲明異議人之相關報案紀錄,聲明異議 人雖於104 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106 年5 月26日均有 報案紀錄,惟報案內容均與鄰居製造噪音無關,此有該分局 106 年8 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1254號函暨所附報案 紀錄在卷可稽,益徵聲明異議人所稱噪音是4 樓住戶製造, 其已多次報警處理云云,實無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 元罰鍰, 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