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3年度,278號
SDEV,93,沙簡,278,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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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一0五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A所示鐵皮房屋其中二二.八平方公尺、B所示鐵皮房屋其中八五.五六平方公尺、C所示磚造瓦頂房屋其中二二四.一五平方公尺、E所示石棉瓦頂倉庫其中九九.五七平方公尺、G所示磚造瓦頂豬舍其中三七.0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一0五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五十五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一0五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一0 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甲○、訴外人吳漢村黃茂盛黃財龍、吳漢 堂、陳茂男陳許月雲吳定富吳文化、陳趙雪霞陳雅珠等十二人所共有 ,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分管之共有物。詎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在其上擅自搭蓋地上物使用收益,經原告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該土地,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 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又被告不 付任何代價即擅自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 用該土地之代價,其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二一三0二一分之一七一五九(約一七.三一坪),附近每坪土地之每月 租金約五百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法院擇一判決),請 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最近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八千六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抗辯:伊於五十九年間有向原告父親陳培松購買外埔鄉○○段七0四之五



、之一地號土地,系爭一0五六地號,重測前為七0四之六地號,七0四之六 地號是從七0四之一地號分割出來的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原來是七0四之一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 承租人,在變更地目前被告就在該土地上建有房屋。被告向原告父親及叔父買 地後,已經把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一0五六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漢村黃茂盛黃財龍、吳 漢堂、陳茂男陳許月雲吳定富吳文化、陳趙雪霞陳雅珠等十二人所共 有,而共有人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 之全部,並在其上搭蓋地上物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0五六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而被告對此 不為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在一0五六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之情形,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結果為:附圖A所示鐵皮房屋(使用一0五五地號二七.六八平方公 尺,一0五六地號二二.八平方公尺)、B所示鐵皮房屋(使用一0五五地號 三六.六五平方公尺,一0五六地號八五.五六平方公尺)、C所示磚造瓦頂 房屋(使用一0五六地號二二四.一五平方公尺,一0五五地號三.三九平方 公尺)、D所示空地(使用一0五六地號一一三.四八平方公尺)、E所示石 棉瓦頂倉庫(使用一0五五地號三.一六平方公尺,一0五六地號九九.五七 平方公尺)、F所示空地(使用一0五五地號七六.0三平方公尺,一0五六 地號八五.0九平方公尺)、G所示磚造瓦頂豬舍(使用一0五五地號一六二 .二四平方公尺,一0五六地號三七.0五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大甲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判決引用為附圖)附卷可憑。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 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 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茲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 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在其上搭蓋地上物使用,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一0五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A 所示鐵皮房屋其中二二.八平方公尺、B所示鐵皮房屋其中八五.五六平方公



尺、C所示磚造瓦頂房屋其中二二四.一五平方公尺、E所示石棉瓦頂倉庫其 中九九.五七平方公尺、G所示磚造瓦頂豬舍其中三七.0五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搭蓋之建物均已老舊,此有前述照片足供佐參,顯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期間,迄今至少超過五年以上。故原告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距九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訴之最近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占用期間,消極減免 應支付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無不合。而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 用途、所處位置及四周土地利用情形,並參照前開規定,認為每年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六元(九十三年一月期)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合理,其金額為一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式為土 地面積710.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6元/平方公尺×10%×原告之應有部分 17159/213021=1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月金額為一百四十 一元(計算式1694÷12=141)。而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九十三年九月底止,被告占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為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41元/月×65月=9165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為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 而被告敗訴部分合計為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主文第一項部分為十四萬三千 零五十四元,第二項部分為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故被告應依其敗訴比例分擔 百分之二十三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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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