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瓊珠
莊尚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甲 鎮○○路○段一三二九號大甲游泳池內,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 巴瘀傷、右臉瘀傷、右前臂咬傷、右前臂裂傷、右肩瘀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 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元,且原告遭此傷害行為,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故求慰 撫金三十五萬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指稱被告拐他先生的錢,纏著他先生,到處討客兄,像公共 汽車等語,被告為防衛名譽權,欲以自力除去侵害才反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又原告事後又在媒體前公然侮辱被告,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八幀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 沙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 六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被告則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係彼此互毆,必須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故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身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 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怡萱於本 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就去泡澡區,我泡澡時,有 看到被告(即本件原告甲○○○)在游泳池旁罵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將 她先生的錢騙走,又不放過她,又說她討客兄,還用手比羞羞臉,之後,她們吵
架」等語,及證人陳正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即本件原告甲○○○)在罵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被告 罵說,告訴人她先生的錢,纏著她先生,到處討客兄,像公共汽車,我是剛好經 過女生浴室前聽到的,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就將被告推入游泳池 ,之後,二人就在水裏打架,我看到後,覺得這不是好事情,我就去勸架,我下 去時,有看到被告要咬告訴人的手,應該是有咬到,我去隔開,又看到告訴人拿 水管要打被告,但沒有打到,後來,被告起來,被告去拿塑膠水管要打告訴人, 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就追到浴室要拉被告出來」等語,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影印該份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衝突雖係起因於原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惟依前述證人陳正雄與吳怡萱之證詞,可見被告亦有將原告推入游泳 池內,與原告在游泳池內拉扯及打架,於證人陳正雄在游泳池內勸架及欲隔開被 告與原告時,猶拿取水管要打原告,追到浴室要把原告拉出來等情,顯見被告對 於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僅單純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已,尤其在證人陳正 雄介入勸架之時,猶仍拿水管要打原告,益徵被告係出於傷害原告之意而為攻擊 行為甚明。況證人陳正雄已介入勸架,則被告本可迅速脫身離開現場,竟仍繼續 與原告在游泳池內拉扯衝突,故被告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身亦有傷害原告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被告抗辯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二萬四千元,並提出 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代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二紙、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住院收據二紙、現代 中醫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及購買藥品之收據一紙(均為影本) 為證。經查:
⑴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二紙其上掛號費用五十元(另一筆掛號費五十 元因折扣優待而未支付)、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住院收據二紙其上自負費 用共八千六百八十四元,為原告因前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被告告主張原告提出之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與本 案無關云云。惟觀諸原告開始至現化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與案發日期相近,且本院依職權函現代中醫診所詢問原告自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所為四十五次診療中,有幾次係因 本件傷勢所引起?經該診所葉麗澤醫師函覆稱:「就個人專業診斷認為李姓 患者(即原告)的確都是因同一次事件受傷就診」等語,足證現代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所載之醫療費用確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然依該三紙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所列各項明細,部分負擔費用總和應為二千三百七十元,該收 據誤載為二千七百二十元,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有不當。 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二紙及現代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紙觀之,原告共支出證明書費二千八百元, 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傷害事實及支付醫療費用而要求李綜合醫院、現代中醫診 所出具之證明書費用,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為 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購買藥品之一萬元收據一紙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莊瓊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部分一萬元沒有醫師處方簽等語( 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該收據所載藥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應予剔除。
⑸小結: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共可請求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50+8684 +2370+2800=13904),原告在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能認為適當,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受有右下巴瘀傷、右臉瘀傷、右前臂咬傷 、右前臂裂傷、右肩瘀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七日,且陸續就診四十五次,此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明細等在卷足憑,故該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若,實可認定。又兩造均同意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 所載雙方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財產等資料做為本件慰撫金之認定依據(參 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七 十歲,國小畢業,畢業後即從事裁縫約達三、四十年,目前並無工作,擔任家 庭主婦,其財產情形(詳如本件本院卷附土地所有權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四○四號卷宗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原告現年五十 五歲,專科學校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曾當選「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廣協會」 第一屆、第二屆財務長、理事長,並獲得臺中縣體育會為裁判主持比賽,本身 具備救生資格,曾有參加國際日月潭泳渡三次、全民奧林匹克恆春海上長泳一 次等紀錄,及本次發生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地點為運動游泳池畔,及其財產狀況 (詳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卷宗所附之救生員證二份、參加國際 日月潭泳渡證書三份、全民奧林匹克恆春海上長泳證書一份、臺中縣體育會裁 判證一份、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展協會財務長一份、理事長當選證書二份、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 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九二○○一九五五○號函) ,被告事後對於自己所為尚無具體悔意,及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公 然侮辱被告,導致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於案發當時互相發生拉扯,雙方 互毆所致(此部分詳如前述之認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方為相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認為適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為六萬三 千九百零四元(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慰撫金五萬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抗辯事故當日係因原告辱罵被告,始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惟本件因原告辱罵被告,被告回擊而互毆,原告之侮辱行 為及被告之傷害行為,均屬故意侵權行為,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雙方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過失相抵用;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四○四號民事案件中,就原告辱罵之侵權行為,請求名譽損害之慰撫金,亦經 本院判決原告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是被告在本件中再度主 張就原告辱罵行為有過失相抵,顯使原告一行為受二次評價,有失公允,從而被 告以上情為辯,認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顯不足取。又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又在 媒體上公然誹謗其名譽,其人格權亦受有損害,主張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抵銷云 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依法即不得主張 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債權縱使存在,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是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及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