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3年度,720號
SDEV,93,沙小,720,200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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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二О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九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二Q-九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 告車輛),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清泉路口,因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文志駕駛之車號三R-0九三七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承保車輛),以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 用七萬四千六百十五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茲因被告未為賠償, 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原告承保車輛的車頭撞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旁之前輪,由 此可知是被告車輛先到路口中心處才被撞到等語。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三R-0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李碧珠七萬四千六百十五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被保險人王李碧珠之保險卡 、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承 保車輛之毀損照片等為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清警 刑字第0九三000六二四三八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當 事人王文志甲○○之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對此不 為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茲查 ,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當事人王文志甲○○之談話紀錄表 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方向 為閃光黃燈,被告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 公里。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之號誌既為閃光紅燈,依前開規定,其應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 被告車輛並未讓原告承保車輛優先通行,其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肇事,顯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雖有優先路權,然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前述王文志之談話紀錄表參照),因而於發現被告車輛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時 ,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被告車輛,其亦顯有未依速限行駛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 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王文志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五:五。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七萬四千六百十五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四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二萬八千五百元,此有前述 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 卷附三R-0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二年四月又十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其 計算方式如下:
⑴第一年折舊為46,115×0.369=17,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第二年折舊為(46,115-17,016)×0.369=10,738 ⑶第三年折舊為(46,115-17,016-10,738)×0.369×5÷12=2,823 ⑷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6,115-17,016-10,738-2,823=15,538 加上工資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四萬四 千零三十八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 之五責任,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王文志應負十分之五責任,已如前述,經過 失相抵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二千零十九元(計算式:44,038× (1-0.5)=22,019)。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零十九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一千元,被告應依其敗訴比例負擔二百九十五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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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