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6年度,133號
PCEM,106,板秩,133,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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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宏棋
被移送人  陳奕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6月28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36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陳奕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鋁棒及木質球棒貳支、信號彈壹枚、警用甩棍貳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宏棋陳奕安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1)被移送人黃宏棋部分: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綠堤街縣立醫院旁)。(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開山刀1 把、鋁棒及木質球棒2支、信號彈1枚、警用甩棍1支)。(2)被移送人陳奕安部分: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綠堤街縣立醫院旁)。(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警用甩棍 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鋁棒及木質球棒2支、信號彈1枚、警 用甩棍2支,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黃宏棋雖辯稱:開山刀是我明天要去烏來烤肉 用的,信號彈是之前跑陣頭完帶回來的,鋁棒及木質球棒甩棍是我買來防身的等語,移送人陳奕安雖辯稱:我甩 棍都是一直放在機車上的,因為要防身等語,惟扣案之開 山刀1把、鋁棒及木質球棒2支、信號彈1枚、警用甩棍2支 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黃宏 棋、陳奕安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 採。
四、核被送移人黃宏棋陳奕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 陳奕安為89年7月2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責任能 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鋁棒及木質球棒2支、信號彈1枚、 警用甩棍2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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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