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6年度,100號
PCEM,106,板秩,100,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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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俊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7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8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7日20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錢櫃KTV)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許睿祥。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郭俊源於警詢時坦承因嫌隙與被害人許 睿祥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許睿祥,所 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一節,核與 被害人許睿祥於警詢指訴郭俊源徒手打其巴掌等語相符,惟 未提出刑法傷害告訴,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攝錄有被移送人 郭俊源出手打被害人臉部畫面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紙及監視光碟判1片在卷可稽,是以被移送人郭俊源有加暴 行於被害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郭俊源因故與被害 人許睿祥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許睿祥,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未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郭俊源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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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