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丙○○即游文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就其與訴外人邱進志所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四三 二、四三二之一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之相關建築圖繪製 、建築線申請等事宜,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委由被告代為辦理,並交付本票號碼: 三八八五二九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 元,受款人: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定金,惟被告於受原 告委託前揭事項後,卻未為辦理,嗣後原告與訴外人邱進志之合建契約因訴外人 之違約而告終止,基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無續行之必要,原告並早已口頭對 被告解除委任關係,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照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不 僅未為返還,反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0六 六號裁定在案,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被告就訴外人邱進志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三二 、四三二之十一號土地建築線申請、規劃設計繪圖,然時間並非如原告所說的是 在九十二年間,而係在九十一年間,訴外人邱進志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買進 土地,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賣出土地,訴外人邱進志怎麼可能在土地賣出後 ,還與被告共同談合建案,由此可知原告所言不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代 為申請建築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縣府核准,且就基地條件規劃繪製 草圖,且與原告多次討論定案後,除繪製平面圖、立面圖外,也繪製剖面圖、門 窗圖、送照圖面,而後原告口頭對被告解除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 定,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 以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被告就已處理部分多次向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最後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日口頭協議簽本票乙紙,金額五萬元,用以支付前揭委任費用,惟 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本票到期後,經多次催討,原告皆未回應,被告因而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金額五萬元係委任之報酬,而非原告所言之定金,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就此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委任契 約之定金,今委任契約已終止,其開立系爭本票所憑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 ,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 票,其付款地僅記載「向營業所」云云,未明確記載付款地點,應認其未記載本 票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所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則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僑巷十二弄十三號) 既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民事爭訟,自有管轄權。至本件原告即發票 人既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由,被告即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所爭執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應由被告負 責舉證,自屬當然之理,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其與訴外人邱進志之房屋合建案,委任被告處理建築線申請及 建築圖繪製等事宜;系爭本票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簽發交予被告;被告嗣 後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三年票字第四0六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肯認無訛,並經原告提出前揭本票裁定乙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六六九 號本票裁定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認者,闕為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究係 用以支付前揭委任契約之報酬,抑或用以作為前揭委任契約之定金。 ㈡前揭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之委任事項,業據被告完成建築線申請、建築圖、結構圖 等草圖繪製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看過草 圖,但沒看過建築線及縣政府的函文等語在卷,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工都字第0 九一00一一六三一號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建照正圖(含平面圖、 立面圖等)等文件,佐以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之內容,可發現本件訟爭緣 由應係訴外人邱進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該合建案之工程規劃建築費用、施工 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險等,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嗣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前述 建築線申請及繪製建築圖等事宜,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提出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及藍晒圖後,業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以工都字第0九一00一一六三一號函核准在案,其後,訴外人邱進 志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中之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三二之一一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戴萬福乙節,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是以,參照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前揭建築線指示申請案之時點(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二者而言,被告應早在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前即委任被告進行前揭建築線申請及建築圖繪圖等事務,並非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所謂「於九十二年間委由被告代為辦理」云云,首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九 十二年間,因其與訴外人邱進志之合建案糾紛,而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前開委任契 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則徵諸前揭合建契約之約定 及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前揭委 任契約後,經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簽發者無訛,兩造間既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前即成立前揭委任契約,加以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開立本票前即主張 終止前揭委任契約,則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豈有於事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 揭委任契約之定金之理。準此,被告所辯:其已為原告處理事務,嗣因原告終止 契約,故向原告請求報酬,系爭本票係前揭委任契約之報酬等語,非屬子虛堪認 其為真實,洵堪採信,應認被告就本件爭訟業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所指 :於九十二年間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定金云云,核與事實有 違,不可遽信,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 然存在,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委任契約之 報酬」,則原告對被告尚有五萬元之報酬債務未履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尚 未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