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О二號
原 告 甲○○
庚 ○
辛○○
丁○○
卯○○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壬○○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記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壬○ ○、戊○○、丑○○、子○○、陳葆貞、盧蘭英、癸○○、未○○、寅○○、午 ○○、乙○○、己○○、丙○○、辰○○、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所記載被告壬○○、戊○○、丑○○、子○○、陳葆貞、 盧蘭英、癸○○、未○○、寅○○、午○○、乙○○、己○○、丙○○、辰○○ 、巳○○之地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一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 稱「桃園療養院」),其中被告陳葆貞、寅○○、丙○○、巳○○等人均未曾在 桃園療養院任職,原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院尚無從辨別上開送達地址是否確 為被告壬○○等人真正住所或居所地,致無法送達文書。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表:壬○○、戊○○、丑○○、子○○、陳葆貞、盧蘭英、癸○○、未○○、寅○ ○、午○○、乙○○、己○○、丙○○、辰○○、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