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 告 丑○○○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辰○○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記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陳梅 菊、陳紫美、梁慧珍、楊雅惠、陳勇志、梁俊煌、林國照、何真芳、曾靜琪、楊 雅琇、劉秀麗、林金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所記載被告盧蘭英、蕭佩華、午○○、寅○○、林榮和、 庚○○、乙○○、黃春美、子○○、呂秀衿、卯○○、壬○○、辛○○、薛荷芳 、巳○○、康翠萍、賴淑靜、丁○○、癸○○、己○○、戊○○、丙○○之地址 均為桃園市○○街七十一號,且與原告甲○○之送達地址相同,原告復未提出證 據釋明,本院尚無從辨別上開送達地址是否確為被告盧蘭英等人真正住所或居所 地,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表:陳梅菊、陳紫美、梁慧珍、楊雅惠、陳勇志、梁俊煌、林國照、何真芳、曾靜 琪、楊雅琇、劉秀麗、林金蘭、盧蘭英、蕭佩華、午○○、寅○○、林榮和、 庚○○、乙○○、黃春美、子○○、呂秀衿、卯○○、壬○○、辛○○、薛荷 芳、巳○○、康翠萍、賴淑靜、丁○○、癸○○、己○○、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