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三號
原 告 永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勝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原告係從事石油製品批發零售等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低硫燃料油,原告已依約運送至被告指定交付之地點,經被告受領貨物後 在送貨單之備註欄上簽收無誤,上開買賣價款合計有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 千六百元,詎被告迄未付款,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三紙、請款單一紙(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三十三萬 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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