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93年度,40號
TYEV,93,桃保險小,40,200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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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周素妙所有車牌號碼二五一八─GR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起訴狀誤 載為三十分許),該車由訴外人張周素妙之女兒張乃尤駕駛,沿高雄市○○○路 (起訴狀誤載為建國路)由西向東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建路一路上高速公路閘 道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五D─○○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未依照遵行方向行 駛,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規擦撞肇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派員處理,而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八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事故所受損失七千二 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五D─○○五三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右揭肇事地點,左轉上高速公路時,與 行駛在其左側內側車道直行,由訴外人張乃尤駕駛之二五一八─GR自用小客車 擦撞,但車禍發生後伊積極欲與訴外人張乃尤處理,但訴外人張乃尤不願與之處 理,因此,訴外人張乃尤亦有過失,且伊亦有修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D─
○○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建 國一路左轉進入高速公路閘道口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行左轉進入高速公 路閘道,致與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張乃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五一八─
G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張乃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 桿、大燈損壞,損失修車費用七千二百八十元,以及上開二五一八─GR自用小 客車係由車主張周素妙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必要修復費用,並自車主張周素妙受讓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駕駛人張乃尤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二五一八─GR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



險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函調本件車禍處理登記簿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 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是被告欲自建國一路外側車道左轉進入高速公路閘道時,即應依上開規 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屬被 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於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依規定先換 入內側車道而逕行左轉,致與其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張乃尤閃避不 及,而擦撞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 與訴外人張乃尤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亦堪信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受害人願於何時,在何種情 況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純係受害人個人之權利,是被告自難徒執訴外人張乃 尤當時不願與之處理賠償事宜為由,而認定訴外人張乃尤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 失可言,被告之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另被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上開五D─○○ 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之事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憑採。且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訴外人 張乃尤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上開二五一八─GR號自用小客車,既因被告上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 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 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總計為七千二百八十元,惟上開修理費 中,零件部分之數額為二千四百八十元,工資部分之數額為四千八百元(含工資 九百元及烤漆三千九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六款之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汽車自領照使用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發 生車禍時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個月,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二千四百零四元(2480×0.369×1÷12=76,2480- 76 =240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另外加上工資部分四千八百元,共計 七千二百零四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七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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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