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裕豐
凌于修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林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鄭明正所有之五五七六─GN號自用小 客車,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訴外人鄭明正駕駛 前開原告公司承保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內埔鄉○○路與仁和路口時,遭闖紅 燈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號CW─0三二六號撞擊,致車體嚴重受損。前開保險 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原告公司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並已依法函催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被告未履行,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十 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不能再向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查:
(1)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正所有之五五七六─GN號自用小客車,在 屏東縣內埔鄉○○路與仁和路口,遭闖紅燈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號CW─0 三二六號撞擊,致車體嚴重受損,及該車經修理費用計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 暨原告公司已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鄭明 正汽車行照及駕照各乙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2)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和解書乙件為證。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鄭明正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和解書內 容為:「1、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乙○○)賠付 乙方(即訴外人鄭明正)新台幣六萬元整賠償乙方精神損失,以下空白。2、
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 議及追訴等情事。」,而被告確已付訴外人鄭明正六萬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 郵政匯款執據乙紙在卷可按,依和解書內容第二款「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 即訴外人鄭明正)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所載,被告與訴外人鄭明正有關本次車禍事件確已達成和解,並 已協議明確,應足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訴外人鄭明正之代位求償權,訴請被告應償還十一萬一千五百 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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